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列宁在1913年为了实现共产主义想出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方法 / 維基百科,自由的 encyclo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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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是1913年布尔什维克领导人列宁为了实现共产主义想出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方法。按照中国共产党对中国近代史的定性,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已经结成了政治利益共同体;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使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少数民族之间的政治利益共同体关系得到强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推行的少数民族自治政策,在这类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政策的一部份。
- “民族自治地方”类型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鉴于部分少数民族聚居地域较小、人口较少并且分散,不宜建立“自治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可设立民族乡,但民族乡不具自治地位。
- 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但起核心作为的中共当地党委不设民族自治制度,作为一把手的党委书记不需要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 制定自治条例。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8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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