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威士比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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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為兩部關於海上船運的國際公約之總稱。其正式的名稱為「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簡稱為「海牙規則」,本公約於1924年在布魯塞爾簽訂。之後,於1968年時,海牙規則被「威士比規則」所修正,威士比規則的正式名稱為「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修定議定書」(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而這兩份國際公約合併起來即為一般所稱的「海牙威士比規則」。海牙規則的最後一次修正為1979年的特別提款權議定書(SDR Protoc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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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威士比規則(以及過去的英美法)乃是基於下列前提而制定:運送人通常較託運人有較強之交涉能力,因此,基於保護託運人之利益,法律有必要對於運送人所應遵守之最低義務加以規定。
根據公約第10條,無論船舶、運送人、託運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國籍為何,本公約各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於兩國港口間之任一載貨證券:(一)載貨證券係在一締約國內所簽發者、(二)運送係自任一締約國內港口出發者、(三)依據契約規定或得由載貨證券證明本公約之條款或任何締約國之內國法對於該契約具有拘束力者。一旦有本公約之適用,則基於公約第3條第8項之規定,運送契約中任何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基於本公約所應負的最低責任之條款、條件或約定均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