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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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型權威(英語:Rational-legal authority)是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统治与管理,[1]法理型权威源自规则与管制,典型的是有文字记载的法律、诉讼程序或行为守则。换言之,权力是由法律所赋予,民众的服从是基于现实理性,与领袖的个人特质无关,官僚组织或科层制的领袖属于此一类型。其又稱為「理性權威」,「法型權威」,「理性管制」,「法理管制」或「科層權威」,是一種領導的形式。
在這種形式下組織或政權的權威很大程度與法制上的理性、合法性和科層制度連繫。根據這種分類的方法,二十世紀大多數的現代國家,皆以法理型權威的形態實行統治。
社會學中,法理型權威的概念來自於馬克斯·韋伯「三種統治形式(英语:The Three Types of Legitimate Rule)」理論(這是其中一種社會學家用以為政府分類的其中一個方法);相比法理型權威,另外兩種則為傳統型權威和感召型權威。這三種統治形式都是韋伯心目中理型的例子;對他而言,歷史上該些形式都會以混合的情況出現。在傳統型權威中,權威的合法性來自於傳統;在感召型權威中,權威的合法性來自於統治者個人的人格及領導才能;而在法理型權威中,權威的合法性則來自法制及科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