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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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者的精神權利、人身權或人格權(英語:moral rights)是在歐陸法系及部分普通法系中賦予創作者對自己原創作品享有獨立於著作權的另一系列權利,換言之這個權利是不會因為原作者已經放棄其作品的複製或持有權(無法從其作品獲得經濟上的直接利益如版稅)而喪失。按不同地區的立法定義,精神權利的有效時間可以是永久或等同作品的著作權有效年期,而它保護的創作類型又會因地區而異,《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恩公約》要求精神權利包含以下兩類權利:
建議此條目或章節與保护作品完整权合并。(討論) |
在伯恩公約於1928年將其納入條約前,精神權利首先在法國及德國獲得承認[3]。美國於1989年簽署伯恩公約[4],但當時未有徹底地承認精神權利為著作權法的一部分,而歸於其他條文之下,如毀謗及不公平競爭法[5]。美國1990年制定的視覺藝術作者權法(英语: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承認精神權利,但僅適用於一小部分的藝術類型[6]。一些地方的司法允許作者協議全數或局部放棄其精神權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