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所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行政區劃中鄉、鎮、縣轄市和區的行政機關名稱 / 維基百科,自由的 encyclope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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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所為中華民國行政區劃中鄉、鎮、縣轄市、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行政機關名稱。目前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可施行地方自治。區公所原本均為直轄市政府與市政府(原「省轄市政府」,與縣政府同級)官派的派出機關,僅能執行上級機關所交付的政務。但在2014年《地方制度法》修正後,原由山地鄉改制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地方自治團體的法人地位,共有6個,並且準用鄉鎮市相關規定,而其他的區還是為官派的地方派出機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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