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的制度所設的一種轉向處遇,又稱暫緩起訴,一般簡稱為緩起訴,香港稱中止檢控(拉丁語:nolle prosequi)[1][2]。源於日本的《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起訴猶豫制度」(日语:起訴猶予処分)。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已認罪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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